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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民人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7日以被告人所盗窃的是亲属(戚)的财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不批准逮捕,2014年3月7日被释放;2014年3月8日罗甸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罗甸县沟亭乡沟亭村打然组其大舅白某某家时,白某某不在家中。随后,被告人遂在白某某的卧室内翻找,并在一个柜子上的红色皮箱内发现白某某的一本信用社存折,存折密码写于一张纸上并夹在存折中。被告人遂窃取存折后,立即返回罗甸县龙坪镇,然后持该存折到龙坪镇玖月城旁边的信用社用取出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又持该存折到龙坪镇商业街信用社取出10000.00元;8月16日,被告人再次持存折到龙坪镇干河信用社取出余额19000.00元;三次共计取出存折内存款39000.0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并在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所盗窃财物系亲戚的财物、所盗财物已部分退还受害人及自愿认罪悔罪为由,请求从宽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罗甸县沟亭乡沟亭村打然组白某某(系被告人母舅)家时,趁白某某不在家之机,进入卧室翻找到白某某的一本信用社存折(密码写于纸条上夹于存折内)后,遂窃取存折并立即返回罗甸县龙坪镇。当日9时2分许,被告人持该存折到龙坪镇玖月城旁边的信用社用取出10000.00元,14时35分许,被告人又持该存折到龙坪镇商业街信用社取出10000.00元;8月16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再次持该存折到龙坪镇干河信用社将存折内的余款19000.00元取出;三次共计取出存折内存款39000.00元。被告人自称上述款项已用于赌博。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已退还给白某某4000.00元,得到了受害人白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3、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和外貌特征。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21时10分在罗甸县龙坪镇香洲路加洲红歌城门口将梁某某抓获的事实。5、谅解书: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得到了失主的谅解。(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辨认图1、被告人梁某某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辨认图: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被告人梁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2、被害人白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图: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失主白某某对被告人的作案视频截图进行辨认,并成功辨认出照片中取钱男子系其侄子梁某某的事实。(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7日14时许,当我去罗悃信用社取钱时,发现我的存折就不见了,随即我就到信用社挂失了,然后工作人员就告诉我说我的存折里面没有钱了。我的存折一共被取了39000.00元,是分三次取的,第一次是2013年8月14日09时02分取走的10000.00元,第二次是同日14时35分取走的10000.00元,第三次是同月16日10时45分取走的19000.00元。(四)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早上8、9点钟,我在我大舅家偷了他的信用社存折,存折里有张纸条写有密码。之后我就拿这张卡来县城在老城坡脚的信用社取了10000.00元,当天下午我又在商业街信用社取出了10000.00元,隔天我又在干河信用社取了19000.00元。总共取了39000.00元。我还了4000.00元给我舅,其余的赌输完了。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对被告人给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金;所盗窃的财物已部分退还给失主,并得到了谅解,且失主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虽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但受害人不属于被告人的法定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故应当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子红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人民陪审员  龙 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