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徐某某,女,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整,约定利息4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担保,承诺“到期不还,担保人负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数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拖欠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钱是我借的,但我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就还,我现在也无能力返还。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徐某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时间2012年3月19号担保人李某某如果到期不还担保人负担担保期限两年借款人杨某某担保期2012年3月19号”。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李加国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