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孙占军诉袁汝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军,袁汝明,刘立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孙占军,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智锐,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汝明,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被告刘立宝,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孙占军与被告袁汝明、刘立宝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锐,被告袁汝明、刘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军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袁汝明期间,在为被告生产锯末的过程中,被同为雇员的本案另一被告刘立宝所操作的油锯崩伤。原告伤后在佳木斯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左眼上脸裂伤。左眼外侧壁骨折。原告经医生手术将左眼球摘除,并植入义眼,住院治疗17天。被告袁汝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61,420.20元。被告袁汝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出事的当天机器坏了,要拉个楔子,被告刘立宝不许拉,但是原告说没事。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我同意给原告一定的补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我不同意赔偿。我认为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他属于违章作业。被告刘立宝辩称,当时原告让我给拉楔子时我说不能拉,原告说能拉,我就给拉了。对于让我赔偿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况且我也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孙占军受雇于被告袁汝明为其生产锯末子,在生产过程中,另一雇员被告刘立宝操作油锯在拉木楔子时不慎将原告左眼崩伤。原告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7天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孙占军左眼义眼合植入术后,五级残;2、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无需继续治疗;5、义眼片需四年更换一次,匡计费用500元人民币。原告孙占军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药费4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4、误工费7080元(59元×120天);5、护理费2034.90元(119.70元×17天);6、法医鉴定费3300元;7、残疾赔偿金115,609.20元(9,634.10元×20年×60%);8、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4901元(5718元×10年×1人×60%÷7);9、残疾辅助器具义眼片2500元{500元×(20年÷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415.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另查明,二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和同为雇员(第三人)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孙占军受雇于被告袁汝明为其生产锯末子,在从事雇佣了活动中受伤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刘立宝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袁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占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46,415.10元。案件受理费3528.40元由被告袁汝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