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马连萍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赵云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赵云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马连萍。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宁。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被告:赵云岳。原告马连萍为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赵云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萍的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被告赵云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萍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云岳驾驶鄂A×××××号轿车沿桃源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下洋吴村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前部与沿桃源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已停车避让的由陈开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为椒江I97852号)发生碰撞,造成陈开良、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马连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开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云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连萍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507.2元、护理费4265.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506.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赵云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6086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马连萍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以及医疗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日、多次复诊并花费医药费9294.24元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及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宁海县双港轴承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宁波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应按照宁波市护理行业标准的50%计算,营养时限认可45日,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云岳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赵云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394.24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误工时限无异议,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有异议,认可护理时限45日、营养时限30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为4021.5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294.24元。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60日,并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鄂A×××××号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陈开良两人受伤,陈开良同意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要求陈开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发票,但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就诊地点、次数、人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营养费,被告赵云岳关于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294.24元、护理费4265.5元(134.05元/天×10天+45元/天×65天)、误工费16086元(134.0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2885.74元。鄂A×××××号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2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05.76元、护理费4265.5元、误工费1608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651.5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开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云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连萍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陈开良与被告赵云岳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赵云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234.24元(32885.74元-30651.5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63.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马连萍交强险赔偿金30651.5元;二、被告赵云岳应赔偿原告马连萍经济损失1563.97元;三、驳回原告马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赵云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马连萍负担72.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5.7元,被告赵云岳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