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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郑福平,朱裕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责人:缪存锋。委托代理人:张敏之。被告: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平。被告: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罗。被告:郑福平。被告:朱裕敏。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被告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锐特公司)、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浙XX科公司)、郑福平、朱裕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锐特公司、浙XX科公司、郑福平、朱裕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温州锐特公司向原告申请以贷还贷业务,双方签订了601002013企贷字0005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为6.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浙XX科公司、郑福平、朱裕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各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2800万、2500万、2500万,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26日,之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锐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合同内利息120927.04元(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293天,按月利率6.6‰,合同利息共计161150元,扣除已付利息40222.96元,剩余利息为120927.04元)、期内合同复利(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二、被告浙XX科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温银6012011年高保字009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2800万元为限;三、被告郑福平对上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温银6012011年高保字009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2500万元为限;四、被告朱裕敏对上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温银6012011年高保字009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2500万元为限;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中关于期内利息、复利的请求:期内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算,复利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原告温州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名称为温州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企业名称为温州锐特公司、浙XX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姓名为郑福平、朱裕敏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温州锐特公司与温州银行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浙XX科公司、郑福平、朱裕敏与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保证关系。被告温州锐特公司、浙XX科公司、郑福平、朱裕敏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温州锐特公司、浙XX科公司、郑福平、朱裕敏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浙XX科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6012011年高保字009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锐特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为此,被告浙XX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罗在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在合同的债权人栏上签章。同日,被告郑福平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6012011年高保字009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锐特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内签署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为此,被告郑福平在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捺印,原告在合同的债权人栏上签章。同日,被告朱裕敏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6012011年高保字009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锐特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内签署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为此,被告朱裕敏在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捺印,原告在合同的债权人栏上签章。2013年6月7日,被告温州锐特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浙XX科公司、郑福平、朱裕敏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6月8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温州锐特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偿付利息6639.2元,于2013年7月20日偿付利息165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偿付利息17083.7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期内利息120377.04元(期内利息160600元-已偿付利息40222.96元=120377.04元)、逾期利息、复利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温州锐特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州锐特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锐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浙XX科公司、郑福平、朱裕敏与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XX科公司应在最高额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福平、朱裕敏应各自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温州锐特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250万元、期内利息120377.04元、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9.9‰计算);二、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2011年高保字009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8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郑福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2011年高保字009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5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四、朱裕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2011年高保字009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5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67元,减半收取13883.5元,由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郑福平、朱裕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