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罪犯翁青泽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执字第178号罪犯翁青泽仁,男,藏族,生于1984年1月14日,初中文化,四川省炉霍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翁青泽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翁青泽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上半年中获得狱部“记功”奖励一次、劳积奖励一次。计分考核成绩优异,罪犯翁青泽仁考核累计得分达1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狱部奖励审批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青泽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青泽仁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 红审判员 谭 伟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