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德康与潘中东、李大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康,潘中东,李大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徐德康,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汪德泉,舒城县万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中东,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李大环,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徐德康诉被告潘中东、李大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中东、李大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康诉称:2012年8月,潘中东因杭州工地工程周转需要,要徐德康帮助其借款,两个月后偿还,原告基于和被告多年的朋友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在舒城县城关镇汽车站借给潘中东现金人民币8万元整,潘中东当场出具了欠条。后多次催要。潘中东电话不是关机就是推诿拖延,因潘中东所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李大环系潘中东配偶,依法应有共同偿还的重任,但向李大环提出偿还要求时,李大环也同样推诿。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潘中东、李大环偿还人民币8万元。原告徐德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2年8月31日由被告潘中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潘中东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潘中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大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31日,潘中东向徐德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潘中东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徐德康借款8万元,徐德康多次催要,但至徐德康起诉至院时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德康与被告潘中东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徐德康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潘中东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中东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潘中东、李大环属夫妻关系,徐德康要求李大环与潘中东共同偿还债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中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德康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潘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琪代理审判员 赵 坤人民陪审员 潘能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万林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