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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梁国军与赵志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军,男,1952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双,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国军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全,被上诉人赵志双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被告对草的所有权有争议,2011年11月1日买草者张树光去拉被告赵志双卖给他的草,原告梁国军不让拉,于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形成了原告提供的附条件的欠据。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出欠据所附条件成就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欠据是一枚附条件的欠据。庭审中原告除了提供一枚附条件欠据外,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欠据约定的条件成就即张树光拉走的草归其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国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国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2011年11月1日张树光到上诉人家的草甸子拉草,上诉人制止后,赵志双赶来,和上诉人商量让张树光拉上诉人的草,草钱由赵志双出欠据,当时由张树光(张小光)写欠据,内容是赵志双告上诉人打赔偿官司,如果赵志双输了,把钱给付(老梁)上诉人,并经张树(小)光手转给(老梁)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损害案件已经白中法(2012)白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赵志双败诉。据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0000元的草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志双给付草款1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追加张树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志双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当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张树光有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草地内阻止张树光拉草,为了减少损失,被上诉人打了附条件的欠据,附条件就是首先要确定草原的所有权,而(2006)镇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白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确定了被上诉人对争议草原有经营权,因此,张树光拉的草的所有权应该是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请求法庭驳回上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2011年11月1日欠条中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镇赉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已经被驳回,其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打欠据的附条件的内容已经成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为证据不足败诉,但是不能因此证明草原不是被上诉人的。我方有2007年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用于争议草原的经营权,本案是对草原经营权附的条件。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镇赉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一初字334号民事判决书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白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的草原经营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涉案的草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是被上诉人与二龙村之间的草原权属纠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承包的草原是从韩志国手中转包的。上述证据均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镇赉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一初字33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赵志双与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镇赉镇草原管理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确认赵志双与第三人原建平乡草原管理站,现镇赉镇草原管理站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有效,赵志双享有二龙马场西南、东至东泡边、西至山头边、南至横壕、北至军界碑的草原经营权。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白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经双方调解,“镇赉镇二龙马场南泡塘北沿以南至后姜家窑房后横壕,西至山头边界,东至泡塘东边归被上诉人赵志双承包经营,其余归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管理。(2011)镇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即本案被上诉人赵志双起诉请求为:“2009年梁国军在我承包的草原内私自开荒4亩多,2011年梁国军将9匹马和40余只羊私自驱赶到我承包的草原上放牧1个月,要求梁国军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012)白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志双虽然有证据证明梁国军在自家承包草原上放牧9匹马,但不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放牧而造成草原损失的大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的草原内开荒,上诉人要求赔偿10000元是自己估算的,故维持一审驳回赵志双诉讼请求的判决”。2011年11月1日欠据内容:“欠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上款系打官司,谁输后,给付老梁,付张小光手转老梁。欠钱人:赵志双”。其他事实与原审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打赔偿官司,被上诉人输了就应当给付欠条上的款项10000元,经二审查明,欠条上内容写的是双方打官司,不是打赔偿官司。一审证人张树光出庭陈述欠条形成时陈述:“2011年11月,我买赵志双的草去拉,梁国军不让拉,说草原是他的,我车都到了,我就给赵志双打电话,赵志双就来了,赵志双和梁国军商量,赵志双给梁国军打欠条,双方打官司,如果草甸是梁国军的,赵志双就给梁国军10000元,然后梁国军就让我把草拉走了”。梁国军一审质证对证人张树光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补充条是张树光写的,赵志双签的字。从一审证人证言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约定付款10000元的条件是通过诉讼确认梁国军对双方争议草的草原拥有承包经营权时,赵志双付款10000元给梁国军,而不是上诉人上诉时主张的赔偿官司。(2011)镇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双方争议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及草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上诉人梁国军所有。上诉人主张其拥有诉争草原的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上诉人主张的给付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梁国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