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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谢爱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刑一庭潘年钢2014年7月28日事由:盗窃罪附件:(2014)黔东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爱平,男,1973年2月1日生,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73********,住台江县台拱镇萃文路*号*单元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5日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2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剑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爱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剑刑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爱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谢爱平进入剑河县革东镇秀山小区16栋一楼(剑河县司法局斜对面)王丽经营的福利彩票门面内购买彩票,被告人在门面内看见店主及亲友在门面的里间吃饭,门面内卖彩票的电脑后面椅子上放有一个女式豹纹包,被告人即心生贪念,趁机将挎包夹在左腋下向店外走去。当被告人走到在店门口时被店主发现,并大喊抓小偷,被告人谢爱平慌忙之下在彩票店门外丢掉挎包并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挎包及包内的财物:现金2720元、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害人认为对首饰做鉴定影响首饰外观,为保全首饰的完整性,不同意对被盗首饰进行鉴定,故公安机关未对被盗首饰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的价值做鉴定。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爱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300元,尚欠2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爱平不服,以一审未认定其在受害人店门口将包丢弃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爱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谢爱平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谢爱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其将包丢在被害人店门口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店门口位置已在被害人控制范畴之外,上诉人已实际取得赃物,其盗窃行为已完成,属犯罪形态中的既遂行为,故称其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是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故称其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谢爱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振  宁审 判 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潘  年  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生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