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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杜XX诉杨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国忠,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大连客运段列车长。委托代理人:李立茹,辽阳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XX与被上诉人杨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国忠、被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X与杜XX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4日婚生一子杨XX。双方因家庭琐事口角,夫妻感情不好。共���债务19万元。在大连投资房产一处,共同投资29万元。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杨X提供的介绍信、户口本、结婚证、三张支付大连房款的收据、杜XX提供的《沈阳铁路局大连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大连客运段职工购买承诺书》、《沈阳铁路局大连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大连客运段职工自住保证书》、《沈阳铁路局大连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大连客运段职工交款通知单》、证人出示的19万元欠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杨X与杜XX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杨XX年纪小,考虑杨X的工作性质,故由杜XX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杨X依法适当给付抚养费。杜XX提出的欠其父亲19万元债务事实清楚,应为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对于杨X、杜XX分别提出��其余债务,另一方均否认,且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大连的房屋一节,该房屋尚未实际交付,故原审法院对该房屋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杜XX主张杨X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外遇,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杜XX要求杨X支付的抚慰金的主张事实及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准予杨X与杜XX离婚;婚生子由杜XX抚养,杨X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从2013年11月始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债务19万元,由杨X与杜XX各偿还9.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杨X、杜XX各承担150元。上诉人杜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确认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其每月总收入的30%以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并依照《夫妻协议书》约定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每月616.25元。现仍欠李晓光4万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19万元债务总计23万元,请求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大连购买的期房归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今后无条件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各种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向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杜XX、杨X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抚养费一节,原审认定杨X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杜XX上诉称《夫妻协议书》有效,并���支付其抚养费616.25元一节,因该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的协议,现双方因离婚诉至法院,故该协议并未发生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欠李晓光4万元债务一节,因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19万元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节,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双方各自承担9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连的房屋一节,因该房产权没有确定,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杨跃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