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964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铁印,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因被告脾气暴躁且无家庭责任感,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双方协议离婚,同年6月又复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庄某,现年9周岁。近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5月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双方又复婚。原告于2011年6月起去日本打工,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期长,双方协议离婚又在一个月内复婚,足见二人有一定感情基础,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并考虑子女利益,和好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