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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章崇林与吕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崇林,吕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章崇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彤松,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吕树平,农民。原告章崇林与被告吕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全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彤松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开办石场购买石粉、石渣,共计货款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记账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渣材料款3800元的事实。被告吕树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开办石场购买石粉、石渣,共计货款3800元。购买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记账单一张,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吕树平向原告章崇林购买石粉、石渣,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以记账单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货款外,还需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相关货款的利息损失,因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树平向原告章崇林支付所欠货款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树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海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全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