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行非审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郭某等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郭巧星,张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行非审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尧县城康庄路266号,机构代码:0006721-1。法定代表人张利英,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景义,男,尹村镇计生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战永,男,尹村镇计生办政法员。被执行人郭巧星,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尧县人,住隆尧县尹村镇屯里村,身份证号码,1305251983********。被执行人张群,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尧县人,住隆尧县尹村镇屯里村,身份证号码,1305251982********。申请执行人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隆计征字(2014)第06045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隆计征字(2014)第06045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郭巧星、张群作出的隆计征字(2014)第06045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征字(2014)第06045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双喜代理审判员 曹 菁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靖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