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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婷与被告李宁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浙江博尼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员。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0910723702)。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56年12月25日出生,南京市客车制造厂车间主任(下岗)。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铭,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龙某甲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女儿。被继承人于2009年9月去世,遗有位于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116号1单元603室房屋一套。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的25%的份额。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对诉争房屋是有继承权,但考虑目前父女的关系,被告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与被继承人龙某甲之女。坐落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116号一单元603室房屋在李某乙、龙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李某乙名下。2009年9月7日龙某甲去世,未留有遗嘱。××××年××月××日,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丙结婚,2014年3月6日,李某丙取得上述房产1%的份额。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母亲龙某甲的遗产,即争议房屋25%的份额,被告则认为今后一定会安排处理好,但目前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登记材料、户籍信息证明、房屋登记簿、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龙某甲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坐落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116号一单元603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龙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的一半应作为龙某甲的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本案原、被告的继承份额分别为25%、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自继承坐落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116号一单元603室房屋25%的份额。本案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4431元,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各负担2215.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