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仇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仇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昌,系刘家支行行长。被告仇志国,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仇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仇志国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仇志国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志国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合同书约定利率履行),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