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2014年2月21日主动投案,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公司”)与山西东山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机械公司”)签订展销车存放保管协议。同年8月,东山机械公司未能按规定履行合同,将三台挖掘机出卖、抵押。力士德公司委托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进行拖车。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等十几人至本市晋源区姚村镇,强行将三辆挖掘机拖走。过程中,被村民王某甲、郭某甲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王某甲、郭某甲强行控制,禁止二人通风报信。后村民张某甲、冀某甲驾车追赶,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镐把将车辆砸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978元。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持械、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称,其与白某甲一起与力士德公司签订委托拖车协议,购买镐把并带领技术人员进行拖车,但没有实施将村民控制及持镐把砸毁车辆的行为。案发当天其主要负责开车,由于当时天黑,没有看见是谁具体控制的村民及持镐把砸毁的车辆。自己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0日、15日,力士德公司与东山机械公司签订展销车存放保管协议,分别以121.6万元、71.6万元、49.6万元,共计242.8万元的价格,约定型号为SC360.8、SC220.7、SC130.7的三辆挖掘机由力士德公司提供给东山机械公司展销存放一个月。双方约定,超出存放期限后,东山机械公司应无条件买断产品或由力士德公司将产品调拨。2012年8月,东山机械公司未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却将三台挖掘机经由公司债权人郭某丙抵押给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三鑫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源公司”)。力士德公司在未收到货款亦无法收回产品的情况下,委托白某甲(已判刑)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济阳县鹰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旗公司”)及该公司监事被告人杨某某收回以上设备。接受委托后,白某甲于2012年8月18日带领杨某乙(已判刑)、被告人杨某某等十几人至本市晋源区姚村镇旧晋祠路红楼路口东北角的院子里,欲强行将三辆挖掘机拖走。期间,杨某乙负责外围警戒,白某甲控制可疑人员,被告人杨某某带力士德技术人员进入停放挖机的院内将挖机开到拖板车上。过程中,被发现的村民驾车追赶至南峪沙河桥附近时,双方发生冲突、打斗,村民驾驶的车辆被砸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978元。案发后,三鑫源公司出资将被砸损车辆修复。同案犯白某甲、杨某乙与三鑫源公司经理王某乙及车辆所有人冀某甲、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又分别赔偿受害人冀某甲、张某甲人民币各5000元,二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2014年2月21日,主动至办案单位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基本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2013年5月15日,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及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拘留、取保候审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价格鉴定申请书,晋源价认刑字(2012)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5978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四、力士德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销协议书、展销车存放保管协议、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实:力士德公司与东山机械公司在2011年5月8日、10日、15日签订了展销车存放保管协议,分别以121.6万元、71.6万元、49.6万元,共计242.8万元的价格,约定型号为SC360.8、SC220.7、SC130.7的三辆挖掘机由力士德提供给东山机械存放,期限为一个月作为展示样车。货款全部付清后,产品所有权转移给东山机械公司。力士德公司曾委托鹰旗公司收回其设备。白某甲为鹰旗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某为公司监事。五、东山机械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档案信息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开户许可证等证实山西东山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六、山西三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三鑫源公司成立的相关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东山机械公司股东会决议、还款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权利质押合同、贷款合同、购买合同、挖机发票证实三鑫源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与郭某丙之间所成立的抵押贷款关系。七、证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结算单证实:2012年8月18日,抵押在公司的三台挖机被人拉走。挖机是河东一个姓郭的人以个人名义向该公司抵押贷款的。案发后被砸毁车辆的修理结算是该公司负责的,因为村民是帮公司追车,所以公司就修了车,钱是公司出的。八、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称:2012年8月18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我和郭某甲看见“卫平”家大门开着,里面的挖机发动着了。我们怀疑是偷挖机的,就准备打电话。这时从里面出来4个人,将我和郭某甲控制,不让我们吭气。过了大约十几分钟,我看见他们把三台挖机分别装上了两辆拖板车,朝北面的方向开走了。那四个人把手机给了郭某甲也走了。后村长张某甲和“四娃”(冀某甲)开车一起朝北追,走到南峪沙河桥时,看见有两辆越野车和一辆皮卡车横向并排行驶在马路上,没法超车。当我们的车和这三辆车相距大约20多米时,前面的车上下来大约10多个年轻人,手里拿着镐把,开始砸我们的车。我和郭某甲、“四娃”(冀某甲)动手打拖板车司机。九、证人冀某甲(“四娃”)、张某甲、郭某甲的证言称:案发当晚,“三愣”的儿子王某乙打电话说有人偷挖机,现场有两辆拖板车和一辆皮卡车,拖板车上已经装好了三台挖机。后来冀某甲、张某甲开着两辆车,带着“发发”(王某甲)开车追挖机,走到南峪沙河桥时,看见有两辆越野车和一辆皮卡车横向并排行驶,当与这三辆车相距大约20多米时,从车上下来大约10多个年轻人,手里拿着镐把砸车。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室左侧的玻璃被砸碎,前机盖被砸了几个坑,前保险杠也坏了。十、证人郭某乙、王某甲辨认出白某甲是案发当晚将其控制住的人;同案犯白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是与其一起参与寻衅滋事的人。十一、证人魏某甲、宋某甲、魏某甲证实:东山机械公司是力士德公司的一个代理商,法人代表为张某甲。涉案的三台挖机所有权为力士德公司。十二、证人张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因为资金周转不开,便在2011年9月份让郭某丙联系了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用三台挖机抵押贷款180万元人民币,签订贷款合同。挖机归力士德公司厂家所有。通常是公司先付给厂家30%的挖机款,厂家就发过来挖机供公司销售。小额贷款公司不知道抵押的三台挖机不是全额付款买的。三台挖机360型号的价值150万元,230型号的价值95万元,130型号价值60万元。十三、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不能偿还向其的借款100万元,让自己联系将其厂里的三台挖机作抵押贷款。2011年9月初,郭某丙联系了王某乙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将三台挖机以180万元的价格抵押贷款给王某乙公司。不清楚2012年8月18日是谁将三台挖机开走。十四、证人张某乙、孙某甲、李某甲、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托运车的司机与被告人一起去装挖机,一共装了三台挖机,在古城营高速路口,车被拦下,张某乙、李某甲被多人围起来打,车也被砸的事实。十五、同案犯白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称:我开了一家济阳鹰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8月初得知力士德公司有三台挖机需要执行。力士德公司提供了挖机的合法手续后,杨某某打电话联系了河北一个物流公司,通过物流公司联系了两辆托运车,力士德公司派过来两个工作人员。2012年8月17日晚快11点半的时候,我们一起去了停放挖机的院子。院子门口的公路上有两个人,我跟他们说是山东力士德公司来拖车的,不让他们打电话,不要离开。我们将三辆挖机依次开到两辆托运车上。我们的十个人坐的我们自己的两辆车,两名力士德公司员工坐的第一辆拖板车,行驶过了姚村沙河桥向右拐时,发现有两辆越野车(一辆银白色起亚牌,一辆黑色)追了上来。我们开的两辆车停下来,我下车后从皮卡车里拿了一根平时抬柴油用的镐棒,起亚车看见我后往左拐撞上了杨某丁。我以为杨某丁被撞死,就扬起镐棒砸了起亚车的前挡风玻璃。我们公司的经营业务有一条是工程机械信息咨询,和工程机械有关的事物都可以承接,我们的拖车业务是受力士德公司的委托,不管现任车主是否同意,将工程用车拖回山东力士德公司,然后力士德公司给一定佣金。这三台挖机的所有权人是力士德公司,他们提供了所有权手续。当时我们一共有6、7个人阻拦追过来的车。十六、同案犯杨某乙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称:我又叫XX,别名“勇哥”。2012年8月的一天,白某甲让我和他一起到太原拖挖机,并承诺在事后给一定的报酬,我就同意了。我和白某甲、杨某某、杨某戊四个人去的太原,开的杨某某的皮卡车。我们拖车都是和委托方有债务纠纷,一旦让现有车主知道肯定不让将车拖走,所以我们不会和现有车主打招呼,就直接拖走。我们一共来了十几个人,带着十几根镐把,白某甲带人负责外面卖东西的人,杨某某负责带人进去把挖机开出来,我带人在外面放风。杨某某他们几人进去一分钟时,我看见一个人边走边打电话,白某甲就带着三、四个人,手拿镐把到了西瓜店门口将打电话的人拦住,并把人撵到了西瓜店里。我进去后,看见我们的人已将打电话的人控制,还有另外两个人也被我们控制。等到三辆挖机全部开上拖板车后,力士德的两名服务人员分别上了一辆拖板车先走,我和白某甲、杨某某等人坐皮卡车,走了大概3、4公里,我发现车后面跟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白某甲和杨某某就给另外两辆车打电话,让三辆车并排行驶,拦住后面的车。我们见车还在追,就停下来,白某甲、杨某某下了车,另外两辆车除了司机大部分都下了车,下车时手里都拿着镐把,一分钟左右,我听到砸玻璃的声音。开车走时,杨某某说我们有人被撞。十七、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称,白某甲是我表弟,他开的公司叫济阳鹰旗商务信息咨询公司。2012年7、8月的一天,白某甲让我和他一起到太原,一起去的还有两个白某甲的朋友。下午4、5点时,我和白某甲一起见了力士德公司在太原的一个经理。晚上白某甲在旅馆告诉我们,力士德公司有三辆欠款纠纷的车需要拖,他把这个活接了,告诉我们第二天去看现场。第二天,白某甲找到力士德公司的经理,由他带着我们到了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附近看了停挖机的地点。到了之后,我们四个人都下了车,看了周边环境,白某甲说可以拖车,然后他就找力士德公司的经理谈去了……晚上,白某甲叫我开车拉着他找了个五金店,买了7、8根镐把,白某甲说他和力士德公司已经商量好了,力士德公司下委托书并签合同,我们负责拖车,他从山东济阳县叫人,让我负责拉人去现场,白某甲通过中介联系了两辆拖板车……第三天晚上8、9点钟,我和白某甲、杨某乙、杨某戊四人去高速口接了十来个从山东过来的人,一起吃了东西后,白某甲让我开车到小店接了力士德公司的两个技术员,后返回和其他人汇合。晚上11点左右,白某甲让我去接拖板车,我将拖板车接到停挖机的院子附近和白某甲等人汇合。然后白某甲安排由杨某乙负责外围警戒,白某甲控制可疑人员,我带技术人员进入院内将挖机开到拖板车上。我们刚将三台挖机开到拖板车上,就发现有一辆车过来,我们赶快撤离现场,那辆车跟着我们,白某甲告诉我和杨某乙下车制止,我们下车将两辆越野车拦住,当时好像有辆车碰了我们的人,然后就听到砸车玻璃的声音,我看见追我们的两辆越野车掉头跑了,我们就开车回了济阳。拖车的时候,白某甲说出现阻拦就全力制止,白某甲负责谈业务、签合同,是总指挥,我负责开车,杨某戊和杨某乙负责进现场拖车。如何控制的这几个人,我不知道。下车阻拦的时候,有人提着镐把,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我没有拿过镐把。十八、同案犯白某甲、杨某乙指认停放挖机、西瓜店、砸车地点照片,停放三台挖机照片,被打砸车辆现场照片,被强拖挖机及托运板车照片,被砸车辆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被强拖挖机、被砸车辆的特征。十九、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二十、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信息。二十一、我院(2013)晋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二十二、山西三鑫源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赔偿协议、受害人冀某甲、张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被砸车辆行驶证证实案件赔偿与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强行将存有民事纠纷的抵押物拖走,在被对方追赶过程中持械将村民车辆打砸,致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978元,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为受委托公司监事,参与了购买镐把、带领技术人员拖车等行为,在整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本案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打砸、毁损受害人车辆时的具体行为,其作用较具体实施打砸行为的同案犯白某甲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基本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上述量刑意见及建议,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此次犯罪涉案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调解,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