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金平与林海东、林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平,林海东,林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陈金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彩权,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益南,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晓平。原告陈金平与被告林海东、林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彩权、被告林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告林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活经营需要,被告林海东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现金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林海东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结算,期间被告林海东共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林海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29日,被告林海东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综上,被告林海东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每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海东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海东不支付剩余利息,亦不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海东、林晓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明及婚姻查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林海东向原告陆续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2013年11月27日农行交易凭证一份,以证明105800元系原告代被告林海东转交给案外人孙杰,用于偿还被告林海东向孙杰的借款100000元,其中扣去孙杰拖欠原告的部分款项,由原告汇至孙杰妻子金琴应的账户71140元;5、农行交易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曾分别借给被告林海东8000元、2600元,21400元部分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其余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6、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105800元系用于偿还被告林海东向孙杰的借款100000元,并扣去孙杰拖欠原告的部分借款,由原告转交至其账户;7、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105800元系用于偿还孙杰的借款。被告林海东辩称:1、借款属实,但被告林海东已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9日通过原告出纳徐某的账户分别偿还105800元、21400元,共计偿还127200元,仅欠72800元。2、双方并未约定利息。3、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部分用于偿还赌债。为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林海东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林海东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27200元。被告林晓平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林晓平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林晓平质证表示均不知情。经被告林海东质证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借款交付凭证。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5中的款项应已包含中借款200000元内。证据6,证人金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带有倾向性,无法客观清楚地反映借款过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证人徐某是原告的职工,且对款项用途性质均不知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林晓平质证表示不知情。经原告陈金平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105800元系用于偿还孙杰的借款,21400元系用于偿还原告其他借款及本案利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系均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证明力,且经被告林海东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经由被告林海东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虽然原告并未提供交付凭证,但是被告林海东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款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银行转账凭证,且与证据6、证据7中金某收到原告71140元汇款的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证据5,系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证据6,证人金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小,且对相关事实表述不清,但关于金某收到原告71140元的汇款,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款项是否系用于偿还被告林海东向案外人孙杰的借款,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7,原告承认其部分款项往来通过徐某的账户,证人徐某的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林海东、证人金某的款项往来,且与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人徐某并不知晓该些款项往来的用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系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两笔款项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待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海东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2013年6月28日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9月29日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4年2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该三份借条均由被告林海东签字并捺上指印予以确认。该三份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称被告林海东一直未予归还借款。但被告林海东认为曾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偿还105800元、21400元。另查明,被告林海东、林晓平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海东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5800元、21400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其中105800元系用于偿还被告林海东向案外人孙杰的借款100000元,另5800元系利息,其只是代为转交。原告向孙杰的妻子金某汇款71140元。两笔款项差额为105800元-71140元=34660元,原告及证人金某均表示该笔差额系原告扣除案外人孙杰向原告的部分借款,但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孙杰曾向原告借款,且无法详细说明34660元的具体形成情况。根据原告所说被告林海东向孙杰借款460000元,利息按2%计算,每月利息为9200元,与5800元又不相符。故本院认为71140元系原告与证人金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21400元,原告认为系用于偿还被告林海东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向其借的两笔款项及本案部分利息,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但利息如何计算得出,原告无法详细说明,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其出借于被告林海东,故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称105800元及21400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相应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林海东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海东作为借款人,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剩余借款的义务。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林海东归还借款。被告林海东、林晓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海东、林晓平共同负责偿还剩余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归还借款金额应为200000元-105800元-21400元=72800元。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海东的相应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借款未还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林海东辩称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系其个人债务。被告林晓平亦表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系其个人债务。但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东、林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金平借款本金7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367元,由被告林海东、林晓平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剑博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