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分社与被告范品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分社,范品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大堰乡中街。负责人:杨建,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淼,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范品全,男,生于1955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分社(简称大堰分社)诉被告范品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堰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品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堰分社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以运输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9,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0年12月9日之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品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审理查明:被告范品全于1999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9,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元整,借款用途运输,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9日至2000年12月9日,借款利率(月息)12‰。被告范品全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5月30日,原告对上述借款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在借款人声明栏载明:计划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信联发(2009)159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口信息、贷款申请、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范品全借款申请,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也实际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9,000.00元,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品全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分社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从1999年12月9日起至2000年12月9日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从2000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2‰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90.00元,由被告范品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