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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淮北铭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淮北铭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彭兆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铭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立剑,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华,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儒飞,安徽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淮北铭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铭星公司)、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献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珍、李儒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鑫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与铭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铭星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月息3%等。陈华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铭星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铭星公司、陈华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万元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合计7.1万元;诉讼费由铭星公司、陈华承担。陈华辩称:对德鑫公司所诉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过法律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同时,德鑫公司与铭星公司对我存在诈骗。铭星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铭星公司与德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铭星公司向德鑫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月息3%,铭星公司如违约应当承担德鑫公司的律师费代理费等费用,铭星公司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再加付50%利息,赵立剑为借款指定收款人等。陈华为该借款作了担保,且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内。2013年6月19日,德鑫公司将5万元款项汇至铭星公司指定收款人赵立剑账户。借款期满,铭星公司、陈华未能按约定还款,德鑫公司遂诉至本院。德鑫公司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德鑫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铭星公司向德鑫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铭星公司应依法全面履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德鑫公司要求铭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月息3%利息以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始于2013年6月18日,但因德鑫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才向铭星公司交付借款,故该款项应从实际交付时即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铭星公司应当承担德鑫公司的律师费等费用,对于德鑫公司请求铭星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陈华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内,故德鑫公司要求陈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华辩解称德鑫公司与铭星公司对其存在诈骗,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铭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淮北铭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淮北铭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淮北铭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