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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贡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曹云社,助理审判员周哲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前夫生育儿子胡某乙、女儿张某乙。前夫病故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还经常喝酒,酒后常对原告打骂,原告曾为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脾气一直没有改变,对原告和家人的态度越来越不好。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与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胡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实原告二子女情况及女儿户口登记在被告名下。4、(2013)灵民青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登记出生日期为××××年××月××日,户口登记在被告名下,二子女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9月1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感情并未好转。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且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之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胡某乙、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留待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胡某甲与前夫所生儿子胡某乙、女儿张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卉审判员 曹云社审判员 周哲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