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79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5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杰,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因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被告因一点小事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叫被告回家多次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共同存款及保险理财共计2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3.在被告管某名下的存款,2013年12月2日取走100206元,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在被告名下;4.2012年4月19日中行买的17万元理财,到期以后2012年11月2日取走4万元,2012年11月2日取走1万元,2012年11月6日取走12万元,一共取出17万元。2012年11月6日取出的12万元又购买了新的理财产品。2013年5月8日12万元理财产品到期加利息一共122600元,已被被告取走,卡现在在被告处。被告管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在同一单位工作,双方彼此了解,在工作和生活中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2010年8月女儿王某乙出生,又给家庭带来了无穷的欢乐。女儿的养育,需要父母付出时间和精力,但是,原告贪玩成性,没有承担起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纷争。被告为照看孩子方便,2013年搬到父母家居住,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完全是由于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双方尚有继续生活可能。原告应珍惜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双方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家庭矛盾,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