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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成良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西陵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良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西陵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成良勇。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西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西陵营销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1号联通大厦一楼。负责人李剑,该营销部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负责人吕成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良勇与被告平安财保西陵营销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杨成呈,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西陵营销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良勇诉称,2012年8月上旬,其在宜昌打工期间,经平安财保西陵营销部的业务员推销,在业务组长陈红玲的帮助和亲手操作下,在平安保险公司官网上购买、激活安享平安E款保险和九九祥福E款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2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意外从高处坠落,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0746.95元。出院后,原告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鉴定为四级。原告报案后向平安财保西陵营销部申请理赔,该服务部受理理赔材料后,但却于2013年8月向原告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不予赔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西陵营销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746.95元、意外伤害误工津贴2800元(40天×20元/天+40天×50元/天)、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2800元(40天×20元/天+40天×50元/天)、意外残疾保险金180000元(15万元×30%+45万元×30%)、收入保障保险金12600元,合计208946.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西陵营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1、西陵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拒赔理由是原告没有如实告知其工作性质为建筑工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建筑工人属于拒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成良勇通过中国平安官方网页以长短工职业投保了安享平安E款保险一份及九九祥福保险卡E款一份,被保险人为成良勇,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24时止,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保后,成良勇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安享平安E款保险的保额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1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限额3600元、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50000元,具体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1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误工津贴20元/天,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20元/天。九九祥福保险卡E款的保额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5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限额4500元、平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限额50000元、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000000元、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450000元,具体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4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疾病身故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误工津贴50元/天,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50元/天等。2012年9月15日,成良勇在京山县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时受伤,致左眼球破裂、颜面部顿挫伤、胸12椎骨折、左侧第6、7肋后段骨折、急性颅脑损伤Ⅰ级。成良勇住院治疗40天,开支医疗费10746.95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成良勇所受之伤构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第四级残疾。2013年8月1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成良勇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所从事的职业为由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在庭审过程中,成良勇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均确认网上购买保险共分投保→付款→激活卡片→填写被保险人信息→保单生效五个步骤完成。具体流程为先登陆中国平安官方网页选择“安享平安E款保险”后点击“立即购买”即可进入投保页面,在该页面有“本人已阅读并理解安享平安E款投保规则,并特别就规则中有关拒保职业、自助保险卡不接受退货、每位被保险人限激活1张的内容阅读并理解。本人特此同意接受投保规则全部内容”字样,其中的“安享平安E款投保规则”用红色字体并下划线突出显示,“拒保职业”用红色字体突出显示,若点击该红色字体方可弹出显示有详细内容的网页。在该字样下方还有“对以上声明:○我同意○我不同意”,投保人必须点选其一,若点选“○我同意”即可进入付款步骤,若点选“○我不同意”则终止投保。“安享平安E款投保规则”页面中的“安享平安E款保险卡适用条款”、“拒保职业表”字样用红色字体并下划线突出显示,需点击后方可打开详细内容,建筑业工人被列入拒保职业表。九九祥福保险卡E款险种的投保步骤与上述步骤相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未就“填写被保险人信息”步骤向法庭举证。投保人在网络上完成全部步骤后,保险公司不再以其他形式进行提示、告知,亦不将保险单、保险费票据、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投保人可自行上网查询或打印电子保单。上述事实,有中国平安官方网页下载件、电子保单打印件、通话录音、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山县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良勇通过网络方式投保了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销售的保险,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决定承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以原告成良勇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职业类别足以影响其作出承保决定为由,作出不给付保险金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未能就其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举证,故其不能证实原告成良勇存在未如实告知的客观事实。另即使投保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仅享有解除权,本案中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直接作出拒赔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向原告成良勇支付保险金。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关于本院无管辖权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已超过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限,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平安财保西陵营销部未与原告成良勇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成良勇关于平安财保西陵营销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成良勇主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746.95元、意外伤害误工津贴2800元、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2800元,符合电子保单上所载之计算方式及分项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良勇主张的意外残疾保险金180000元,因电子保单未载明该分项的计算方式,且原告成良勇的主张未超出该分项限额,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于上述两个险种电子保单的约定,住院收入保障的限额分别为3600元和4500元,具体计算方式分别为20元/天和50元/天,误工津贴正是住院收入保障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成良勇另外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12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向原告成良勇支付各项赔偿金总额为19634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成良勇支付赔偿金196346.95元。二、驳回原告成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34元(原告成良勇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217元,由原告成良勇负担117元,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成良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开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