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初字第4123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金某甲,住承德市。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母亲,住承德市。被告:金某乙,住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钱宝莲人民陪审员 王东民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