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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初字第4123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金某甲,住承德市。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母亲,住承德市。被告:金某乙,住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钱宝莲人民陪审员  王东民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