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叶逸。委托代理人:叶琴琴。被告:胡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徐某乙,女儿已结婚生子。婚前原告留有一子徐某某,是个智障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原告本身是个三级肢体残疾人。婚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争吵。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居住女儿家里,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婚后财产都是原告多年辛苦积攒下来的。现原告年老体弱并且长期患病,身边又无人照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多分婚后财产。被告胡某当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结婚,和其他家庭一样,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正常的,而且由于女儿身体不好,2010年5月起,被告在女儿家照顾女儿是正常的,不能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至于原告说其为家庭付出很多感情和财物,这不是事实,首先感情是双方的事情,被告对原告付出了很多的感情。其次在财物方面,双方都有工资收入,有经济保障,不存在原告贡献很多的情况。在人情方面都是被告出的钱,原告基本上没有出钱。被告不同意离婚,相互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婚姻状况,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育女儿徐某乙的事实;3.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位于海曙区顺德华庭14幢二单元404室房屋系原、被告与原告儿子徐某某共有的事实;4.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海曙区某某室房屋系拆迁分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生育一女徐某乙,原告徐某甲系再婚,曾与前妻生育一女一子,其中儿子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徐某乙和徐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自结婚起至2010年关系尚好,2010年5月被告因照顾生病的女儿需要,居住至女儿家中,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导致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1972年至2010年的几十年夫妻生活中并无多大矛盾,2010年5月后,因双方分别居住在女儿和儿子家中,往来较少,原告因经济问题曾多次向被告索要钱物,但被告未给,从此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和多分财产。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已共同生活几十年,并无根本性矛盾,之所以居住在女儿家里是因为女儿生病需要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虽有矛盾,但被告居住在女儿家事出有因,原告应该体谅理解,原、被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共同建造和谐家庭,考虑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