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齐大海与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180号原告齐大海,男,汉族。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253951-5。法定代表人顾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嘉阳,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大海诉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大海,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嘉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大海诉称,原告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4-2号酒店公寓一间(36.26平方米)租给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从2009年1月份至2011年11月份。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房租30,000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房租费30,000元。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当中可以看到,原告对被告每季度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情况非常清楚,而这么多年的时间里原告对此均未主张权利,没有提出异议,并且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将房屋予以收回,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在2010年第四季度的时候,由于原告的房屋变更了房屋面积,因此原被告之间对于房屋租金的条款作了相应的变更,变更之后税前租金是每季度6,019.06元。在2009年1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因此在原、被告变更合同之后以及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之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即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太原北街84号协和广场一期第84-2座X层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即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36.35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10年。租金标准为6,034元/季,支付期限为按季支付,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每年的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租金,每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三季度租金,每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四季度租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逾期未付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支付相应租金之日止;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超过6个月的,乙方按逾期未付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被告给付部分租金计38,951.85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将诉争房屋收回。被告尚欠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0,305.06元(税前,69,256.91元-38,951.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索要租金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现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4日收回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给付了部分租金计38,951.85元,至今尚欠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3日租金30,305.06元(税前),因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具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3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大海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的租金30,000元(税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