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阮来英诉被告杨铁扎、陈荷花、杨国清、朱新元、马金国、何定华、杨国强、唐一奇、杨香桂、杨海艳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来英,杨铁扎,杨国清,陈荷花,朱新元,马金国,何定华,杨国强,唐一奇,杨香桂,杨海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祁民初字第999号原告阮来英,女,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邵阳市人,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禾家村4组被告杨铁扎,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祁阳县白水镇木梓村*组。被告杨国清,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祁阳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陈荷花,女,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祁阳县白水镇先锋村*组。被告朱新元,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祁阳县白水镇朱家桥村*组。被告马金国,男,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八宝镇合力村**组。被告何定华,女,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邵阳市人,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兴冲村*组,系杨银成之妻。被告杨国强,男,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邵阳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杨银成之子。被告唐一奇,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邵阳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杨银成之继子。被告杨香桂,女,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邵阳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杨银成之女。被告杨海艳,女,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邵阳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杨银成之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海天花园东都1、3楼。法定代表人伍孟君,总经理。原告阮来英诉被告杨铁扎、陈荷花、杨国清、朱新元、马金国、何定华、杨国强、唐一奇、杨香桂、杨海艳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阮来英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何定华丈夫杨银成驾驶湘EBL1**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祁阳县白水镇出发,沿省道320线驶向常宁方向,途经白水镇少白村地段时与被告杨铁扎驾驶被告陈荷花所有的湘M260**中型自卸货车及被告朱新元驾驶被告马金国所有的湘M240**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杨银成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和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已用费用60000多元。经交警认定,被告杨铁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银成、朱新元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阮来英无责任。湘M260**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湘M240**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朱新元、马金国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杨铁扎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阮来英应当在检察机关对被告杨铁扎提起公诉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来英的起诉。预交诉讼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退回原告阮来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妍审 判 员 杨克西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桂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