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诉被告姜娅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住所:昆明市护国路*************号。负责人:肖云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阳宁,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葆荣,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娅,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娅(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5000元,贷款期限为25年,借款年利率为5.5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以其房产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并与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89317.37元及截至2014年3月5日止的利息14892.45元,以及自2014年3月6日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其中律师费为40200元;4、被告若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贷款抵押物(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F1幢901号)行使抵押权,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79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4、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以自己合法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违约事实,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9317.37元、利息14892.45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402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5000元,用于购买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F1幢9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每年按照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以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F1幢9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主要内容。上述合同于2012年10月8日经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将贷款805000元发放给被告。同日,被告所有的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F1幢90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逾期还款四个月,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89317.37元,利息14892.45元。至开庭之日止,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0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9317.37元,利息14892.45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其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6日后,被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约定的计算标准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F1幢90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是被告违约所造成的,该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与被告姜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姜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89317.37元及截止2014年3月5日的利息14892.45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姜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0200元;四、被告姜娅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对被告姜娅所有的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F1幢9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4元,由被告姜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