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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申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绪民与黄绪彬、黄绪蓬等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绪民,黄绪彬,黄绪蓬,黄绪娥,黄绪镇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绪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绪彬,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绪蓬,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绪娥,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绪镇,居民。再审申请人黄绪民因与被申请人黄绪彬、黄绪蓬、黄绪娥、黄绪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本院(2013)济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绪民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申请人与黄承涛均系济宁第二化工厂的职工,房改时,根据申请人的意愿暂时将房屋确权在黄承涛名下,由再审申请人出资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黄承涛去世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母亲邵继兰签订了《关于老人赡养的协议书》,约定了二化工宿舍拆迁由黄绪民处理,母亲寿终后房产归属黄绪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母亲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约束。该协议不是赠与合同,是邵继兰对自已房产的处分行为,也是被申请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二审法院认为是赠与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现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申请人��邵继兰已将房权证书及时交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也占有使用房屋多年,邵继兰去世后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黄绪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黄绪彬、黄绪蓬、黄绪娥、黄绪镇提交意见称:争议房产系父母亲所留遗产。1996年房改,父母召集四被申请人筹资,四被申请人出资4000元交给父母购买所住公房,委托黄绪民办理各项手续,父亲黄承涛便购买了济宁二化工的福利房。因房屋拆迁,我们兄妹四人为实现父亲承诺老母亲住新房的遗言,使老人尽快住上新房,由黄绪彬经过与家人商量后,于2007年10月1日下午交付黄绪民4万元的银行存款单2张和身份证,黄绪民提取了该4万元现金及利息并交款办理了房产置换协议书,拿到了上房钥匙。黄绪民借家人授权其处理拆迁事宜之机,强行侵占老母亲的回迁房。在母亲的要���和母亲娘家人的支持下,赡养计划被迫进行了修改,“关于以房养老”讨论稿及修改稿都是母亲提出意见亲笔签名及其娘家人同意的。综上,请求驳回黄绪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该拆迁安置房由原油漆厂宿舍拆迁安置而来,因此该拆迁安置房也应视为黄承涛与邵继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黄承涛因病去世,但没有对其享有的一半房产的份额作出处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母亲邵继兰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黄承涛享有的一半房产均享有合法继承权。关于该协议书的性质,申请人主张该协议书是邵继兰对自己的房产的处分行为,也是被申请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而不是赠与合同。被申请人主张是因为申请人没有房产,出于亲情关系,所以当时答应给申请人的。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放弃了继承,故对该协议书的性质,应视为是被申请人及其母亲各自对整个房产所享份额的赠与处分,但其后对该协议进行了修改,不同意将该房确权在申请人名下,应视为被申请人撤销对申请人的赠与。在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之前,随时可以撤销赠与。综上,黄绪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绪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王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