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水岸帝景*座(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图们市凉水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侯审。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Q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吉市延吉街由北向���行驶至市广电局附近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全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鉴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