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白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白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组***号。被告蓝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某某族,农民,住某某某某自治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队**号。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2年7月23日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举行婚礼,2012年8月10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几经寻找,至今未果,联系不上被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蓝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便长期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不能对家庭尽到义务,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参加诉讼,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孝林代理审判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