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吉木石日等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某某某,吉某某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7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某,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美姑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布,*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美姑县,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某某、吉某某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15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某布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的作案工具简易工具一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吉某某某、吉某某布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某某某、吉某某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吉某某某、吉某某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某某某、吉某某布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代理审判员 袁伟民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扬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