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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韩昌荣与杨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昌荣,杨仙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韩昌荣。被告杨仙德。原告韩昌荣为与被告杨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仙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昌荣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杨仙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仙德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仙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仙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仙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昌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仙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