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崆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1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原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