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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缙云县大通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缙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建德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向阳。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槐花街34号。法定代表人厉源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缙云县大通铸造厂,住所地:缙云县东渡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郑江。本院在执行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大通铸造厂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称:2010年11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2份《模具购销协议》,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采购7套铸铁模具,7套铸铁模具均存放在被执行人处,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并用于日后的产品生产,现尚能查到的5套模具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法院对上述5套模具的查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本院查明,2010年11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模具购销协议》,案外人向被执行人采购了CCC60机壳铸铁模具、法兰铸铁模具、轴承挡盖铸铁模具以及CCC70机壳铸铁模具、法兰铸铁模具、轴承挡盖铸铁模具、接线盒盖铸铁模具共7套,以上7套模具暂存放在被执行人处,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并用于日后的产品生产。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付清了模具款265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5日,本院在执行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大通铸造厂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现尚存的CCC60机壳铸铁模具、��兰铸铁模具以及CCC70机壳铸铁模具、法兰铸铁模具、接线盒盖铸铁模具共计5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执行异议书、变更执行异议申请书各1份;2、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大通铸造厂模具购销协议2份;3、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付款凭证6张;4、缙云县大通铸造厂销货增值税发票4张;5、缙云县大通铸造厂模具确认函1份;6、模具照片9张;7、(2014)丽缙执民字第288-1、288-2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模具购销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案外人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付清了所有模具款,故案外人享有以上模具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解除对该模具的查封。案外人之异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CCC60机壳铸铁模具、法兰铸铁模具以及CCC70机壳铸铁模具、法兰铸铁模具、接线盒盖铸铁模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建龙审 判 员  吕志铎代理审判员  蓝松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