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施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李桂萍与杨昆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萍,杨昆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施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李桂萍。委托代理人徐荣华。被告杨昆由。原告李桂萍诉被告杨昆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萍及委托代理人徐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案件审理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萍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因经营园林果木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2万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经营园林果木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1万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园林果木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1万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三次借款共计40万元人民币。后因原告购房,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至借款偿还之日应支付的利息。被告杨昆由在公告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应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桂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2年8月21日《借条》原件1张,欲证实被告杨昆由向原告李桂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0000元。A2、2012年9月20日《借条》原件1张,欲证实被告杨昆由向原告李桂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0000元。A3、2012年12月19日《借条》原件1张,欲证实被告杨昆由向原告李桂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0000元。三份证据均证明被告杨昆由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杨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认证意见:A1、A2、A3证据,系原始证据,均由被告签名,笔迹相同,载明被告杨昆由分三次向原告李桂萍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法庭调查、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昆由因经营园林果木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李桂萍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10万元,均约定月利息为10%,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从2012年8月21日第一笔借款至2014年初(春节前)期间被告杨昆由共支付过利息人民币7万元。后因原告购房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杨昆由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下落不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至借款偿还之日应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针对原告40万元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原告提供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3份“借条”均签名、按印,均载明三次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记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人民币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2年7月6日保银发(2012)97号文件公布: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中贷款期限在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24%。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年利率则为120%,已超出了依法予以保护的限度,本院对超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从2012年8月21日第一笔借款至2014年初(春节前)支付过利息人民币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否是利息及确切的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定为此款为利息。被告三次借款的期限均已到期,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的利息数额为:以每次借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的利息,3笔借款利息相加所得到的总数,扣减被告杨昆由从2012年8月21日第一笔借款至2014年初(春节前)期间支付过的利息人民币7万元,剩余所得的利息数额。故被告杨昆由给付原告李桂萍的实际数额=人民币400000元+3次借款利息-人民币7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将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昆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桂萍人民币200000元(原2012年8月2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昆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桂萍人民币100000元(原2012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杨昆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桂萍人民币100000元(原2012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杨昆由给付原告李桂萍上述款项利息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700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李桂萍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杨昆由负担人民币6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李桂萍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杨昆由负担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洪楼审 判 员 徐春永人民陪审员 赵德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