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与闫加友、孙允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闫加友,孙允凤,济宁市万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火炬路盛泰广场。负责人周忠诚,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昕磊(特别授权),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惠龙强(一般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加友。被告孙允凤,系被告闫加友之妻。被告济宁市万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香城镇香城村。法定代表人吴玉华,经理。被告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商务楼45号。法定代表人徐国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西欣(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建行)与被告闫加友、孙允凤、济宁市万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航运公司)、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昕磊、惠龙强,被告银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加友、孙允凤、万佳航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建行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闫加友与原告城区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4.6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至2012年9月5日),并约定了还款方法、利息、罚息、违约及违约处理等事项。被告万佳航运公司以其所有的鲁济宁拖1878号船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银联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1057.85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闫加友、孙允凤共同偿还借款61057.8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法确认原告对鲁济宁拖1878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佳航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判令被告银联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联担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闫加友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银联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无异议。本案除银联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外,被告万佳航运公司以鲁济宁拖1878号船舶为其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在抵押物范围外承担责任。作为保证人,银联担保公司同意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外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闫加友、孙允凤、万佳航运公司未答辩。原告城区建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闫加友2007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4.6万元、期限60个月(即2007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等。2、个人消费借款申请书(内含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证明被告闫加友之妻即被告孙允凤知悉和同意借款,并愿对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证登记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济宁市万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6日以鲁济宁拖1878号船舶为被告闫加友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以及抵押担保范围等。4、《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6日依约向被告闫加友发放了34.6万贷款。6、律师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7、邮寄费票据、公告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诉讼支付邮寄费100元、公告费260元。8、本息详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61057.85元,利息20678.81元。被告银联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闫加友、孙允凤、万佳航运公司未质证,被告闫加友、孙允凤、万佳航运公司和银联担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对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作出明确约定,有借、贷、抵押人和保证人各方的签章(名),符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要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贷款支付凭证能够与借款合同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律师收费和邮寄费、公告费发票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闫加友与原告城区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4.6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2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在基准利率上上浮80%计收罚息等。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处理第二部分违约处理措施第(二)项第6款规定:“以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甲方(被告)承担”。被告孙允凤作为借款人闫加友的配偶,其在借款申请书中声明,同意借款,并对因借款人因本次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万佳航运公司与原告城区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鲁济宁拖1878号船舶为闫加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银联担保公司与原告城区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闫加友向城区建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被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城区建行向被告闫加友提供贷款34.6万元。2012年9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闫加友共欠原告城区建行本金61057.85元,利息20678.81元。本院认为,原告城区建行与被告闫加友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万佳航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与银联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闫加友未能按期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责任。由于被告闫加友违约,致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而发生的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属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四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孙允凤作为被告闫加友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中作出声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佳航运公司以其名下的鲁济宁拖1878号船舶为被告闫加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船舶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银联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方式中排除了自己的担保顺位权,其关于在抵押物不能清偿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闫加友追偿。被告闫加友、孙允凤、万佳航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1057.85元,利息20678.81元(截止2014年6月28日),并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闫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代理费5000元、邮寄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60元。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对被告济宁市万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济宁拖1878号船舶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借款人闫加友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抵押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孙允凤、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闫加友、孙允凤、济宁市万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迎春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