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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罗勇材与徐先鱼、邓有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材,徐先鱼,邓有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罗勇材,男,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英德市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先鱼,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邓有名,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罗勇材诉被告徐先鱼、邓有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材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被告徐先鱼、邓有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材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徐先鱼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邓有名作借款担保,现因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生意难做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徐先鱼还清借款100000元,被告邓有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先鱼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邓有名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徐先鱼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罗勇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邓有名对该借款作担保,此后,原告因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因生意不景气,加上卖出去的茶叶款未收回,所以才欠下原告的借款,但借款后被告已归还6000元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徐先鱼与被告邓有名是母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邓先鱼欠原告罗勇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徐先鱼立具的借条所确认,欠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先鱼清偿借款1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先鱼是否已清偿6000元给原告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还款的证据,且原告不予确认,因此,被告认为其借款后已向原告清偿了6000元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邓有名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徐先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邓有名对该借款作担保,但由于被告邓有名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有名对被告徐先鱼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先鱼欠原告罗勇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邓有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徐先鱼、邓有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思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