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国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刘国才。委托代理人徐刚、周丁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爱国。原告刘国才诉被告张艳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才委托代理人周丁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威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驾驶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924.12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艳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艳威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13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艳威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0时30分,被告张艳威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贤镇马庄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国才家西侧处路段时,刮撞对向步行的刘国才,致刘国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艳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国才无责任。原告刘国才受伤后,到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认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等,支出医疗费6924.12元,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体息三周等。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9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沭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艳威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国才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艳威赔偿。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营养费为110,护理费为409.75元,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92元,交通费酌定为11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艳威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护理费409.75元、误工费1192元、交通费110元,合计8943.87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由取200元,由被告张艳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代理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