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尹学与陈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尹学,陈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刘尹学,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陈新春,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刘尹学与被告陈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尹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尹学诉称,被告陈新春2012年经营一家养鸡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陈新春16500元,借期为6个月,当时约定按时归还不计息,超期按5%计月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再说明资金尚未回拢,请求宽限几月。2013年底,被告由于资金再度紧张,再次向原告借短期周转资金,并承诺支付一定利息,到期后2次借款一次性归还。从帮朋友的愿望出发,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借给陈新春4.8万元,月息2%,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的意向,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后被告甚至不接电话。被告陈新春完全有能力按时归还借款,但故意拖欠。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二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4500元;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春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并注明被告按期归还不计息,如果超期按5%计月息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息2%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并注明被告按期归还借款不计息,如果超期按月利率5%计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息2%。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新春向原告刘尹学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新春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双方在第一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尹学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新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尹学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0.5元,由被告陈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燕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