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波与上海友谊南方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上海友谊南方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781号原告张波,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上海友谊南方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定。委托代理人XX挺,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卉,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吉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书云。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波诉被告上海友谊南方商城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2.6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