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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四、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陪送到被告处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椅子一把、茶几一个、衣橱一件、煤气灶具一套、挂衣架一个、床一张、板柜一个、春秋衣一套、摩托车一辆、盆一个、盆架一个。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陈述有巨力三轮车一辆、彩钢棚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告质证认为系被告父母购买,否认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子女抚养费数额情况:无。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陈述被告父母为买化肥、竹竿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被告质证予以否认。被告陈述原告之兄李会兴2009年为买二手车从被告处借款2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借款已归还被告。九、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其他财产全部放弃。十、被告答辩意见:同意离婚,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原告陪嫁物品可归原告,但不同意给付原告25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一致同意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巨力三轮车一辆、彩钢棚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告质证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陈述债权13000元、25000元,双方均质证不予认可,只有本人陈述,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要求归还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婚生男孩于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陪嫁物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椅子一把、茶几一个、衣橱一件、煤气灶具一套、挂衣架一个、床一张、板柜一个、春秋衣一套、摩托车一辆、盆一个、盆架一个。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木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