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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马丽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马丽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强,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陆张辉,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马丽娜,女,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与被告马丽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立强、陆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丽娜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1JB0220028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丽娜出租设备型号为ZE33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130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共24期,每月5日被告马丽娜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丽娜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马丽娜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359858.39元到期租金,被告马丽娜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马丽娜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1JB02200285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马丽娜返还其占有的租赁物ZE3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60110006,发动机号:73017082);3、判令被告马丽娜向原告支付截止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欠付租金(截止2013年7月16日为359858.39元);4、判令被告马丽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000元;5、判令被告马丽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被告马丽娜未应诉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丽娜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义务。(3)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马丽娜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马丽娜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与被告马丽娜签订了CNTJ-RZ/TF2011JB02200285号《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马丽娜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根据被告马丽娜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1年3月22日与被告马丽娜(被告马丽娜签字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CNTJ-RZ/TF2011JB02200285号《融资租赁合同》,另签订有相关附件。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马丽娜为承租人,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为买受人。合同共十一条,主要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的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的保养与维修,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的处置,租赁物开具发票,租赁物件上牌、抵押(质押)登记;第二条租金:约定了起租日、租金利率、租金和利息支付;第三条其他应付款: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费用、税款、续保保证金;第四条约定了承租人信息披露义务;第五条承租人违约行为和出租人应对措施:约定了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租人应对措施;第六条约定出租人免责7项条款;第七条合同的维护:约定了合同整体性、合同修改、合同担保、权利处分;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3种方式;第九条约定了送达的具体细节;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十一条为附则,约定了5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6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3.5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与租赁物件出卖人、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承租人不得因该争议而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2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第二条2.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本合同租赁物件清单和融资租赁方案页;3.4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五条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马丽娜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330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130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共24期,按合同约定每月5日被告马丽娜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马丽娜支付首期租金260000元(租赁物件价值130万元×20%),其余租金1114244.99元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分24期支付。租赁保证金为65000元,管理费为10400元,保险费为20500元,手续费为1500元。被告马丽娜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并于2011年3月18日支付了原告首期款357100元。被告马丽娜截止2012年8月30日共支付原告租金757108.86元(不包含首期租金),后未再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3年4月5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357136.13元。《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5日履行期限届满。另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04000元(24期租金本金总和104万元×10%)。租赁设备型号为ZE330E的挖掘机一台至今由被告马丽娜占用。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出租人)根据被告马丽娜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马丽娜(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马丽娜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拖欠租金357136.13元(截止2013年4月5日合同到期之日),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违约金104000元,依法应予承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1JB02200285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马丽娜返还其占有的租赁物ZE3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60110006,发动机号:73017082)的主张,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各自义务履行完毕前不宜解除,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在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对原告诉请被告马丽娜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娜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4月5日(合同到期之日)已到期租金357136.13元。二、被告马丽娜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04000元。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2元,由被告马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高峰审 判 员  冉 强代理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