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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四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连起与贾荣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起,贾荣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407号原告张连起被告贾荣建原告张连起诉被告贾荣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起、被告贾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来到陈塘庄街河畔公寓1号楼2门门口,楼门一直是开着的,被告从101室出来把楼道内的电动车开锁后推出来,然后关门,我站在门口不让关,他强行把我拉出来关上了门。我把他车筐内的锁拿出来不让他走,他过来跟我夺,并使劲拧我左胳膊,我一疼痛,他就把锁拿走了。我立即报警,民警让我去派出所开伤单,后来我就去了天津市第四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臂受伤,我的左臂有20年左右伤残史,花费医疗费共计23.20元。因就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伤单(复印件)1张、挂号条1张、门诊票据1张、处方笺1张、门诊病历1张,证明伤情及医疗费支出。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0日,我从屋中出来,看到小区楼道门开着,我给关上。原告要求我开门,我没有开,我不认识原告,然后我推车要走,原告抢走我的车锁不让我走,并要求我开门,我就拉原告胳膊将锁拿回来,然后离开。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河畔公寓1-2-101室,原告并非居住在该小区。2013年9月20日9时许,原告到被告所居住小区楼门口欲进入楼栋,被告从该楼栋中推出电动自行车并将原本敞开的楼道门关闭,原告要求被告将门打开,被告拒绝为原告开门。原告抢夺被告电动车锁,并要求被告开门,被告拒绝开门,在此过程中被告拉拽原告胳膊,并将车锁拿回。后原告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为原告出具伤单,原告至天津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左臂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3.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因开门出入楼栋发生纠纷,原告抢夺被告车锁,被告拉拽原告胳膊的行为均具有过错,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应负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各以50%为宜。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20元,被告应赔偿1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荣建赔偿原告张连起医疗费11.60元;二、驳回原告张连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连起负担12.50元,被告贾荣建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