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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唐某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义,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早上,被告人唐某义驾驶川Q2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方向往江安县阳春镇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日7时45分左右,行驶至江安县阳春镇天竹公司门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某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义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在公司已垫付被害人李某强丧葬处理等费8万元。被害人李某强死亡后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3万余元已于2014年7月9日经本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丧葬处理座谈记录、本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江证言以及被告人唐某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义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的合理损失亦能得到有效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子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