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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杨忠平与秦香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平,秦香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杨忠平,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顺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香全,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375-7。负责人霍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平诉被告秦香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及被告秦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5时50分,被告秦香全驾驶渝FEQ8**小型客车沿103省道行驶至256公里286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正在道路边缘施工作业的原告杨忠平撞倒。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汝溪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至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膝急性创伤性滑膜炎,3、右侧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事后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香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135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97天。被告秦香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其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62.72元、误工费20390元、护理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765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营养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5593.12元。被告秦香全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他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汝溪卫生院抢救费1449.08元、忠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4295.47元、护工工资3200元,另外还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秦香全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渝FEQ8**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5时50分,被告秦香全驾驶渝FEQ8**小型客车沿103省道行驶至256公里286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正在道路边缘施工作业的原告杨忠平撞倒。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汝溪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至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膝急性创伤性滑膜炎,3、右侧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事后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香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135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97天。被告秦香全在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在汝溪卫生院抢救费1449.08元、忠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4295.47元、护工工资3200元,另外还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杨忠平未构成残。2014年3月28日,保险公司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文证审查,结论为:杨忠平住院治疗费用34295.47元中有8109.06元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另查明,原告系忠县公路养护中心职工,月工资32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及收据、事故认定书、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忠县公路养护中心证明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和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赔偿范围。本院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逐一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汝溪中心医院抢救费用1449.08元(秦香全垫支)、忠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4295.47元(秦香全垫支)、出院后原告自行开支医疗费1864.22元。上述费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无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经双方确认,无异议。三、交通费700元,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四、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共224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系秦香全找人护理,故该笔款项归秦香全所有),出院后护理费双方认可1050元。五、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辅助器具费765元,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酌情认定2000元。八、误工费,根据原告每月工资3285元,计算135天,共14782.50元。以上一至八项共计68106.27元,秦香全承担8109.06元(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承担59997.21元。九、鉴定费,原告在诉讼前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秦香全承担,诉讼中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一至九项,原告共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0006.27元,原告在诉讼前已获得赔偿为:医疗费35744.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现金5000元,小计42984.55元,故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为27021.72元。因原告现鉴定无残疾,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二次庭审中举示的住宿费,因本院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被告秦香全以下项目纳入本案已付金额:医疗费35744.55元、护理费2240元、现金5000元,小计42984.55元。秦香全在本案中实际应承担金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8109.06元、鉴定费1900元,小计10009.06元,故秦香全多垫付32975.4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忠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9997.21元。二、被告秦香全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009.06元。三、因秦香全诉讼前已垫付42984.55元,为便于执行,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实际执行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杨忠平27021.72元,支付秦香全32975.4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秦香全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