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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锝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锝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燕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强,营山县消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璐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原审第三人岑江舜,男。上诉人深圳市安锝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锝微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5日,岑江舜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安锝微公司的员工,任职SMT操作员,于2013年7月30日17时10分上班期间搬运变压器时被叉车撞伤左手,请求工伤认定。安锝微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意见并加盖公章。岑江舜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证明、门诊病历、证言证词等相关材料。其中,安锝微公司出具的工伤证明的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岑江舜……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2013年7月30日,周二在公司上班期间使用叉车搬运变压器时,被撞倒左手拇指中断,致使出血,骨折。”安锝微公司员工张某和李某某分别出具的证言证词证明岑江舜在2013年7月30日17时10分左右工作时被叉车撞伤。市社保局在收到上述提交的资料后,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3)第83018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岑江舜于2013年7月30日在公司内因日常工作受伤,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属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安锝微公司员工岑江舜于2013年7月30日被叉车撞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岑江舜受伤时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岑江舜主张其系上班过程中在被叉车撞伤,这有安锝微公司出具的工伤证明以及岑江舜的同事张某和李某某出具的证言证词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岑江舜的受伤害情形符合上述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安锝微公司主张岑江舜是在下班后私自使用叉车导致受伤,这与其在工伤认定阶段向市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证明等材料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且诉讼中安锝微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安锝微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安锝微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安锝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上诉理由:市社保局在此次工伤认定中没有认真履行调查职责,该认定书中岑江舜的具体受伤时间、原因均没有体现,导致了错误的认定结果。岑江舜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隐瞒了事实和真像,还以欺骗的手段让其同事出具了证词。岑江舜是在下班后,私自使用手拉叉车,站在叉车上滑行手柄不慎撞到机器致拇指夹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也不是在上下班前后进行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中受伤,而是自己个人原因不慎受伤,该类情形不属于工伤性质。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根据《病历本》、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足以证实工伤事实。安锝微公司在申请书上明确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作为用人单位出具工伤证明材料认可工伤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岑江舜的意见与市社保局意见一致。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社保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证人证言、安锝微公司出具的工伤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岑江舜受伤属于工伤,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安锝微公司否认其出具的工伤证明,但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工伤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安锝微公司关于撤销涉案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安锝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