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士清与李爱民、何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清,李爱民,何本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张士清,男,1965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民,男,1968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戴魁生,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被告何本兵,男,1972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古亭,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士清诉被告李爱民、何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清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魁生与被告何本兵的委托代理人孙古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清诉称,2012年6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经桂林森介绍,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约定同年8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3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李爱民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欠款用于其与被告何本兵合伙办厂。被告何本兵辩称,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欠条上未注明何本兵是欠款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因部分账目未结清,被告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民、何本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2000���,并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张士清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圆整¥132000.00元(此款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此据:李爱民何本兵201229/6”。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爱民、何本兵向原告张士清借款132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于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13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本兵辩称,两被告合伙账目未结清故无法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合伙关系是合伙人内部的法律关系,合伙账目结清与否,不影响两被告履行对债权人的还款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民、何本兵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清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以13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爱民、何本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