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1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租赁协议》,证人汤某某、刘某某、周某、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查获的李某的记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租借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对外经营足浴店。2014年1月,李某将该店改名为AM足浴指压店,先后招募了汤某某、刘某某等人,授意她们在店内向男性顾客提供包括卖淫在内的性服务,并约定所得钱款按比例分成。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容留卖淫女汤某某在该店包房内向嫖客周某卖淫,并收取嫖资人民币338元。同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卖淫女汤某某、刘某某在该店包房内分别向嫖客周某、凌某卖淫,后被至该处实施治安检查的民警抓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上诉人李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鉴于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现李某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