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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郭玉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二初字第00289号原告郭玉宝,男,住绥中县塔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镇中央路一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丽,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驾驶人高乃顺驾驶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在广成线1505公里加600米处,超车时不慎与一辆轿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小轿车损失人民币12192元,经该地方的交警队认定,高乃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对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以上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不承担偿还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给付他人的损失12192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主车、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于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期至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17日。2014年4月30日15时54分许,原告准驾司机高乃顺驾驶该车由大方向半场坎方向行驶至广城线1505公里加600米处时,违规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高乃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案外人詹毅驾驶的奔驰牌轿车损坏,其经济损失为12192元,原告对该损失进行了赔偿。该损失数额已经被告方核定认可,但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在庭审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保险单、责任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所有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假发票,拒赔,理由不充分,一则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为发票记载数据,二则出具发票的行为系案外人而非原告本人,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出票人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由此而拒绝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付原告郭玉宝保险金12192元。案件受理费11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