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吴占元与夏军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元,夏军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677号原告吴占元。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委托代理人钱秀萍。被告夏军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75274746-5。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占元与被告夏军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元的委托代理人钱秀萍,被告夏军燕,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元诉称:2012年11月22日,夏军燕驾驶投保于平安保险的苏B×××××小型客车与其相刮撞,造成其受伤。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军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1440元(18元/天×80天),护理费6120元(60元/天×96天+90元/天×4天),误工费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被告夏军燕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吴占元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9时50分,夏军燕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溪路解放路口北40米时,与行人吴占元相刮撞,致车辆损坏、吴占元受伤。事发后,吴占元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踝部骨折。2014年1月23日,吴占元再次入住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左肱骨近端、右踝部取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2年11月23日,交警大队作出第3202822201218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军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占元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夏军燕所驾驶的BTF922小型客车登记在张涛名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平安保险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夏军燕与平安保险一致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的非医保用药。审理中,根据吴占元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占元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占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盆(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踝部(内、后、外踝)骨折等,其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右肩关节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以270天,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00天,营养期以80天为宜。吴占元、夏军燕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平安保险对三期鉴定没有异议,对伤残级别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中,吴占元提供以下证据:1、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社区医疗服务站票据,主张医疗费1309元,平安保险、夏军燕对证据没有异议。2、项目经理证书、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费2000元/月×9个月=18000元,平安保险、夏军燕对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3、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300元,平安保险、夏军燕予以认可。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平安保险、夏军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吴占元主张的8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夏军燕提供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共计63738.13元、护工凭证,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53738.13元及护理费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吴占元、平安保险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分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夏军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夏军燕应承担吴占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损失。商业险部分扣除总的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后,由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吴占元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047.13元,有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占元住院23天,根据相关标准为18元/天,计414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吴占元的护理期限为100天,营养期限为80天,根据相关标准,营养费应为80天×18元/天=1440元,护理费中4天按照实际发生的90元/天计算,剩余96天按照为60元/天计算,计6120元。4、残疾赔偿金,吴占元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标准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为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300元双方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双方一致同意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为270天,故吴占元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12个月÷365天×270天=17753元。综上损失合计为231226.13元,由平安保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1226.13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的医疗费后,赔偿101469.06元,剩余部分9757.07元,由夏军燕赔偿,夏军燕已经支付55238.13元,两者相革,超付45481.06元,由平安保险将该款直接返还给夏军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占元损失211469.06元(其中45481.06元直接返还给夏军燕)。二、驳回吴占元对夏军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489元,合计3218元,由平安保险负担,该款已由吴占元垫付,平安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占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脂